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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职业伦理论文(长文)

法律职业伦理论文 目次 一、法律职业者应具有的道德观和须接受的道德规范 二、法律职业道德能力通过伦理观得以证成 三、法律职业伦理证成的实践目的与理想标准 四、结语 摘要:从职业伦理角度来看,法律职业…

法律职业伦理论文

目次

一、法律职业者应具有的道德观和须接受的道德规范

二、法律职业道德能力通过伦理观得以证成

三、法律职业伦理证成的实践目的与理想标准

四、结语

摘要:从职业伦理角度来看,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关注的是如何在执业过程中发挥道德能力,提升职业道德质量和境界。司法构建法律职业的工作状态和道德的出发点,就是为了使法律人的生活具有自己的那一部分道德特性。法律职业不能忽视道德观,如不能忽视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任一样。人民群众的信任最初是通过每个真实的案件得以保持的。在司法体系中维护公众的信任就必须坚持“法律至高无上”。公众对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信任至关重要,一旦缺乏这种信任,法律职业伦理规范便不可能得到有效运行。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规定了法律职业活动应当履行的道德义务和责任。法律职业者严格服从法律,遵守司法伦理,承担没有选择但又必须履行的责任,不仅仅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且是道德上的义务。实践理性使法律人能够掌握自我内心的道德法则。而道德法则是围绕着法律职业生命的自我保存而运转的,是法律人为保存法律职业而必须遵守的一项起码的道德准则。

关键词:法律职业;道德观;道德规范;伦理观;价值标准

法律职业伦理学与其他相关科学一样,既是一门科学,又关涉职业技术;既是通过逻辑证成的,又是通过实践而存在的。就分析、归类、解释法律职业的现象,或寻求其原则、规律而言,法律职业伦理学是推理的或理论的;就它采纳哪些法律原则或规律,或把它们应用于法律职业实践而言,它是实践的。我国法律职业是以国家利益为旨归的法律服务群体。为此,我国法律职业者应积极为新时代法律职业道德生活寻求伦理上的正当性依据,以证成法律职业道德生活合乎社会历史的发展方向,证成当今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价值。法律职业伦理因拥有道德而繁荣,因失去道德而消亡。对于法律人来说,不断提升法律职业伦理的欲望一直都在促使自身尝试进行新的改革探索,以打破相对主义的自我满足。虽然道德原则不必然就是法律渊源,但哈特认为,道德原则得到其他法律渊源的授权,就可能成为法律的渊源。哈特并不因为道德原则是有价值的或者证成了现存的法律,就将道德原则视为法律。但是,如果道德原则能以某种方式被表述为法律,它就能够变成法律。于是有些法律理论家便赞同,道德原则是法律的一部分,并提出一些基于道德的分析理论。在我们看来,“任何法律规范都不是独立存在的。任何具体规范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换言之,它在一部法律内部或与其他法律的许多法律规范都存在内部与外部的紧密联系”。法律职业道德准则既能指导法律人的行动,同时又通过法律人的行为使法律职业伦理原则构成善良生活。当然,“我们不能脱离特定的历史和社会环境,去谈论一套普遍的道德规则,或者说,对任何道德规则的讨论,都必须首先明确与之相应的历史和社会环境。确立社会环境和风俗或道德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风清气正的现代法治社会,法律人的德性品质普遍善良,相反,在风气污浊的社会,司法腐败的问题便会经常出现。正因为法律人德性的形成与司法环境、道德教育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它也成了我国司法改革中被人们时刻关注的内容。

一、法律职业者应具有的道德观和须接受的道德规范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19世纪法学家讨论的三大主题之一(其他两个主题是:法律的本质和法律史的解释)。耶林曾说过,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就像是法理学的“好望角”,法学的探险者要征服它就必须冒着致命的遭受“船难”的危险。然而,由于各民族语言的不同,使得那个被我们译为“法律”(law)的语词不得不负载多种含义,如罗马人的语言中有两个(Ius Mores),德语有三个(Recht, Sitte, Moral),英语中有Law(法律),Morality(道德规范)和Morals(道德观念)三个。但是,道德规范和道德观念在通常的用法中并没有彻底地被区别开来,因此,有必要对它们进行区分:即“道德规范”用以表示为大家普遍接受的行为标准,而“道德观念”则表示道德主体对道德的基本观点和看法,它是道德规范形成的基础。也就是说,“道德观念”可以适用于“以行为的目的、目标或结果来对行为进行评价的广泛领域”,而“道德规范”则用来指代符合人们普遍接受的标准的行为体系。

(一)道德是人的本质体现同时也是人之为人的关键

我行故我在。一个人的本质就是其“最内在”或“最根本”的自我。马克思认为,人类不能用任何抽象的、不变的人性概念来识别。因此,我们的本质是由我们的工作决定的。恩格斯说:“实际上,每一个阶层,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职业道德使得法律职业在一定程度上更为职业化了。“即通过运用一套真正的、有社会价值的专门知识为基础的技巧,而不是通过培养职业神秘,法律职业获得了它现在的地位以及与之相伴的特权。”作为法律从业人员,法律职业者在本质上也是这种职业的代名词。“法律职业道德是指: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即法律职业人所应当奉行的道德准则,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法律人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同时,它也是纯粹法律人队伍、维护法律人职业声誉、推动法律人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主要保证。”显然,法律职业道德包括法律职业者道德与法律职业伦理两方面。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的二元性是任何法律职业制度都必须考虑的问题。没有法律职业道德,法律职业伦理就会沦丧;没有法律职业道德,法律职业伦理的存在就没有任何价值。由此可见,法律职业道德和伦理对于一个良好的法律世界是必不可少的。法律人肩负着道德义务,成为一个尽可能称职的法律职业者,并且在履行法律职责的时候应恪尽职业伦理。

法律职业伦理是一个与法律职业道德生活紧密勾连的伦理学问题,这促使我们必须回答这样的新时代伦理诘问:法律职业伦理是为了法律人生活,还是法律人生活是为了法律职业伦理?换句话说,是法律职业伦理源于法律人生活并为旨在更好地指导法律人的法律实践,还是法律人生活屈从于既有的教化伦理,并让这种教化伦理束缚法律职业者的生活呢?所有这些都需要我们去研究、解释、评估与引导。由此,我们需要以伦理学为理论分析框架,对法律职业伦理和道德展开全面研究。例如,我们会探索符合法律职业道德标准的价值观,或者我们会讨论法官、检察官、监察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等需要履行的职业道德义务,或者将法律职业者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遵守的某些特定的规范称作职业道德规范(我国一般是用“道德准则”来替换“道德规范”一词)。

“在德语中——尤其是按照自康德以来的伦理学——‘义务’一词含有某种绝对道德价值的观念。”而《现代汉语大词典》对“义务”的解释包括两层次内容:一是“依照身份、地位或职业由命令或习俗责成的工作、行为、服务职务”;二是“在道德伦理上一般强制的应尽责任”“义者,宜也”、宜即适宜、应当。我们通常认为,义务是指人们应当履行的对社会、集体或他人的责任。义务这一概念在其早期历史中,不管是在国家领域还是在教会领域,都不断被误用。但是,无论如何被误用,都不应阻碍我们理解这一概念。义务概念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西塞罗和安布罗修斯那里,康德将之转化为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关键概念。在康德看来,“我们不可能意识到任何特殊的行动是义务性的;我们只能意识到在行为中把义务法则成为至上的,这是我们必须遵守的义务”。尽义务只是做人的基本要求,我们只有把义务上升到了主体责任,才能实现道德上的升华。

“职责”是指去实现真实而合理的目标的意志。古罗马人把义务说成是公务职责。一个公务职责可能是一种具有代表性价值的功能;也就是说,它代表着某种处在其自身之上的东西。现代意义上的义务(Obligation),指个人所意识到的对他人、集体和社会的道德责任。Obligation过去被译为“本务”。源于拉丁文debere,意谓“负有”“应尽”。“我们通常把‘道德责任’这个词与‘义务’同等地使用,也通常用它来表示隐含于动词‘应当’中的意义,并因而用它表示这一概念与法律责任概念的一种对比”。职业道德总是要鲜明地表达其职业义务、职业责任。当法律职业者更好地履行与其职业、职责相称的义务和责任时,伦理规范也提供了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行为进行评判的一般准则;也就是说,当法律职业行为合乎伦理道德规范时,就被评判为“对”或“正当”,进而得到共同体成员的肯定和鼓励;当法律职业行为偏离职业伦理道德的规范要求时,就被评判为“错”或“不当”,并通过外在的舆论谴责和法律职业行动者内在的良心责备,构成一种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约束机制。

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来说,无论是法律职业者个人的权利,还是他们的道德自由,均以社会性的、客观的法律职业伦理为实体,以法治国家的实现为归宿。法律职业主体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知识,与业已经历过,接受并再诠释的司法经验相结合,来实现法律职业者的现代法治建构。当下,我们正经历着一场以数字化为内容的司法改革。“数字化”可被理解为司法与现代科学技术结合的比重相当“高”。“数字化”科技将对法律职业的工作方式和价值观念带来深刻的影响,它将对新时代的司法改革提出一系列新的伦理和道德要求。新时代中国法律职业伦理学研究与法律职业道德建设必须认真面对它,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法治现代化发展和法律职业制度的现代化完善。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是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以德治国、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更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律职业伦理不是一门特殊的理论,而是法律人具体的生活方式,是每一位法律职业者生命展开的价值归宿。

(二)法律职业伦理建设与道德文化体系的再造

在柏拉图看来,正义是其他诸多美德(智慧、勇敢、节制)实现的最高境界,没有正义,其他美德就失去了最高目的。“伦理正义自古至今始终都是人类探寻一种普遍伦理原则的基本出发点之一,在绝大多数古典道德文化传统中,伦理传统几乎无一例外地被当作人类道德的基点或‘基始’之所在,以至于19世纪俄国著名理论家克鲁泡特金的‘没有正义,便没有道德’成了一句为许多伦理学家津津乐道的至理名言”。在我看来,伦理的正义性指的就是法和国家的道德立场。瑞典法学教授维尔赫姆·伦德斯特认为,“正义只是法律承受者的一种情感,而这种情感是由习惯和占支配地位的意识形态引起的,即法律秩序是令人满意的。正义感不能指导法律,相反,正义感是由法律指导的。”显然,正义的本质不仅在于对社会关系和职能进行外部调节,更重要的在于致力于提升个人的内在精神状态与品质。每个法律人必须认识到,让正义得到实现是自己的天职。法律人只有并且按照善的要求去做,才能形成国家整体的善和正义。

我们要构建一个正义的社会,首先需要塑造法律职业的目标,以及法律职业者之间相互尊重的职业德性,这是提升法律职业品质最为重要和根本的举措。法律职业的实践活动不仅有自我表达的性质,而且有自我建构的性质。法律职业道德高踞于普通公民的伦理准则之上,但也不能脱离伦理本身。这个论证绝不局限于法律职业公共领域,在法律职业者私人领域亦然。法律职业的道德或伦理以正义为其核心内容;或者说,正义是法律职业伦理或道德思考的逻辑始点,一个受过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法律职业者就应当带有这些原始基因。法律职业伦理学认为,司法活动的宗旨应是为正义服务,而法律是体现正义的,所以,法律职业伦理事实上应该是指敬畏法律,忠于事实,诚实守信,司法为民等伦理信念和价值观。这些伦理事实会被灌输给那些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起来的法律职业者。如果法律职业者没有这些伦理事实的灌输,法律职业就会更容易受到各种不利因素的影响。

当然,法律职业的伦理建构离不开纯粹的司法改革,但更多是法律文化的再造。“教养(Bildung)在这些年间兴起了。这个概念有各种各样的定义,有的界定为‘培育’(cultivation),有的界定为‘品位’(taste)、‘学识(learning)和判断力(judgment)的综合’,有的界定为‘个体主义、观念论和新人文主义的奇特结合’。”教养这个概念既是生物性的,也是文化性的。一个有教养的人应该继承了优越的心理和生理潜能,并且据推测受到过一定的训练和教育,使那些潜能得以充分发挥。教育培养能够帮助法律人进入一种比较好的或者理想的境地。在此,我们假定具体的个体具有相应的道德能力。道德能力主要是在出现个别问题时去解决这些问题,把普遍的义务概念直接应用于每一个个别的问题,并依靠直觉来确定个人在这些具体情况下应当做什么的能力。因此,道德能力严重依赖特定社会的主流核心价值观。然而,“无论我们认为我们的道德能力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无论是建立在某种局部修正过的理性基础上,或建立在某种被称为道德感的原理上,或建立在我们天生的其他某种根本性能上,有一点是不可能被怀疑的,那就是,那些道德能力是给我们今生在世引领我们的行为之用的”。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基于职业的特定内涵和特定要求而逐步形成的,其中,法律职业伦理的传承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一个重要特征。司法构建了法律职业的工作状态和道德出发点,就是为了使法律人的生活具有自己的一部分道德特性,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关注的是如何在法律职业中发挥这种道德能力,提升自身的道德质量和道德境界。“正义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道德问题。道德和法律的相互作用,伦理的考虑和法理的考虑的相互作用,乃是根本性的。”在道德论的领域内对正义的分析是一个与在“法律—道德”性质的角度完全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的问题。“道德概念是解释性概念,比如正义、诚实、背叛和友谊等:我们不是通过发现共同的应用标准来解释具体案例的同意或分歧,而是假设包括这些概念在内的实践是共同的。通过解释,我们形成了对这些概念的观念”。作为法律职业制度的实在,法律职业道德的共识能够形成法律职业伦理规范,而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则取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之意向性所赋予的地位功能。而“意向性”的意思是“指向”或“对准”。当然,这是在一种社会学、谱系和因果解释性说明的意义上而言的。

“伦理学总是从某个核心概念出发,推演出一套一般化的道德公式或法则,以此作为制定人们的具体行动的道德规则的根据,或衡量人们的行为准则是否合乎道德的标准”。伦理道德规范与其他规范的差别可能在于,道德规范囊括了人们生活中的一些重要事情,其目的是促进善业,避免邪恶,鼓励美德,防止恶习,避免伤害他人,增进人民福祉。然而,在今天这个物欲横流的社会里,假如法律职业的法律信仰不具有连贯性或一致性,那么,法律职业共同体仍然是不统一的。法律职业道德的构建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考虑实际的道德文化。在推动法律职业道德文化建设的宏伟蓝图中,如果我们无法在观念上同时关注法治建设的内容,那么,由此可能导致法律职业良知的缺陷,甚至可能直接导致法律职业知识的异化,使法律人在利益诱惑和欲望的牵引下,背离法治精神的本质。这种被称之为“意志薄弱”的情况,一直以来都是伦理学家关注的重心。

法治现代化是个过程,法律人对现代化的认识也只能借助于法治实践的过程积累。“在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法律共同体建设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但是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主体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以及职业立法者、社会法律服务者等却面临着一场法律职业伦理缺失的严峻危机。”这不仅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而且体现在理论研究等方面。因此,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实践呼唤着我国法律职业伦理学研究的变革和繁荣。法律职业伦理建立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性和理解之上,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必须回应包括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在内的诸多规范性设定,这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基础和本质。因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需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努力,需要贯彻落实党的全会精神,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提升我国司法行为理论研究水平。法律职业伦理学的全部主题都源自社会对法律职业者的压力。

二、法律职业道德能力通过伦理观得以证成

中国传统伦理观念中所推崇的厚德载物、自强不息等,其实质就是“道”“德”一体、“道”“德”合一的伦理模式。“在中国文化中,道和德乃是一脉相通。道分天道人道,符合人道可谓德。孟子曰:‘是故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至诚而不动者,未之有也;不诚,未有能动者也。’(《孟子·离娄》)‘至诚’‘尚志’,都是德的重要内涵。‘德’(virtue)也是爱默生所关注的问题之一,他的宗教以道德情操为核心,他主张的自力更有赖于一个人内在的德。”在道德的外在现实性上,我们注重的是人的道德权利,这种道德权利往往以强制性的法律机制为保障。法律职业的“道”“德”关系实质上为义务与权利的关系,对这种关系的处理构成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问题。

(一)法律职业对道德观如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任一样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极端的不正义已经很少见。他们认为人权法庭的基本课题是要找出一个能够平衡各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一致性做法,而不是划分正义、不正义的界线。卢梭最早提出了以公共利益和大众同意为原则的合法性概念;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论述了合法性就是公众对政治系统的认同和忠诚,他认为,如果人们事实上接受了权力的运用,那么权力就是合法的,韦伯的合法性理论主要关注的是群众的同意和忠诚。在哈贝马斯看来,合法性意味着被认可,合法性危机是一种直接的认同危机,但合法性的要求是以理性为基础的,因而他的合法性概念与“生活世界的合理化”过程及其概念联系在一起,并以后者为基础。因而,温德尔提出,“公共利益是一个会引发无限政治因素的概念,它更适合于立法,而非根据现行法进行的司法裁判……是对政府立法或行政功能,而非司法权力的运用”。法律职业精神的核心在于服务社会、服务民生。职业化精神以公私划界为前提,以公共利益为基准。

法律职业在社会中的地位如何,取决于这一职业对社会的贡献和国家、社会给这一职业提供的外在保障。其中,法律职业的贡献是关键。法律职业伦理所提倡和要求的服务社会、利他主义行为准则,是法律职业充分发挥职业功能的保障,它能有效支撑和巩固法律专业的社会地位。一般来说,法律职业者对社会的贡献并非来自其个人的优点或知识,而是来自对司法实践、法治建设的忠诚与贡献。忠诚与信任的法原理是指,每个人都应该如此行事,像纯正诚实的人们每天所做的那样。美国学者福山说过:“所谓信任,是在一个社团之中,成员对彼此常态、诚实、合作行为的期待,基础是社团成员共同拥有的规范,以及整个隶属于那个社会团体的角色。”因此,信任就是对人际关系和事物“现实”的深信不疑,相伴而行。人民群众对法律职业体系信任的核心意义在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人民群众的信任最初是通过每个真实的案件事实得以保持的。正如甘莫所说:当前在司法体系中维护公众的信任就意味着一句古话“法律的至高无上”。在一个民主社会,公众是司法体系服务的对象。因此,司法体系服务于“公众”应该被理解为一种类似的延续:承认受益于前辈的经验并对后辈负责。显然,公众对法律职业的信任至关重要,它是法律系统性、有效性和可信性的前提条件;一旦缺乏这种信任度,法律职业伦理规范便不可能得到有效运行。毫无疑问,“‘诚实是最好的美德’这一古老的处世良言,在这种情况下,几乎总是完全真实不虚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通常可以期待看到相当显著的美德;而对社会的善良道德来说,幸亏绝大多数人是在这种情况下过活”。法律职业因为拥有道德而繁荣,因为失去道德而消亡。

法律人在共同的伦理道德中生活,这就是法律职业者的自由。“人创造道德并不是为了约束自己,更不是为了要和自己过不去,而是为了要确证、肯定和发展自己。”因此,道德给予了人类和所有其他具有自由与理性的存在物(比如说,有理性的天外来客)一种特别的尊严。可见,道德其实说的是一种人之为人的根本之道,体现的是人之生存的某种终极价值观;因而具有“本体价值”和“主体品质”的双重意义。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活中,法律职业者的尊严能被自身直观感受到,故而法律职业者对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拥有共同的价值基础;换句话说,法律秩序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它必须达到被认为具有约束力的道德规范的最低限度。任何法律秩序都是以道德的价值秩序为基础的。从法律发生学的角度看,法律是作为一种维护伦理秩序的实证社会技术而产生并逐步兴起的。因此,著名的自然法学家富勒明确提出了法律自身的道德问题。他认为,法律自身的内在道德寻求的是法律秩序的必要条件,以便使人们“在和他者共享生活中找到美好或善的生活”。因此,“法律自身应当是善的(法必善法),因为接受法律保护的价值是由伦理学提出建议并加以论证的”。或者说,“服从好的法律的道德义务源于它们是好的,而不是因为它是法律;如果法律不是好的,就没有遵守它们的道德依据”。

从法律职业伦理学的角度来看,法律职业者确实存在一种特定的智慧——phronesis,即实践智慧——这是美德伦理学中有德者的标志性特征。所谓“美德伦理”,是指以个人内在德性的完善为基本价值(善与恶、正当与不当)尺度或评价标准的道德观念体系,是强调实质正义的德性伦理。法律职业伦理内容的突出特征便是公平正义的德性,它是一种对法律职业者的外在束缚,但更重要的是它使法律职业者意识到,公平与正义、忠诚与信任、正直和无偏袒是这个职业的灵魂所在。它能为法律职业者营造一个自主与中立、公平与正义的职业群体氛围。当科学家作为专家时,他们仍有一种伦理义务去做到客观、无偏倚、公平、中立。在公众眼中,法律职业者应该是中立和无偏倚的。若法律职业者与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存在利益关系,那就会降低法律职业的可信度,而可信是一种美德。

(二)正义共识构成法律职业“底线伦理”的基础

德性可以分为三个要素:审慎、节制和刚毅,分别调节人的三个方面:审慎调节人的理解力,节制调节人的意志,刚毅调节人的强力;当人的理性为意志所拥抱,并与贪婪作斗争的时候,它就是德性;当这种德性制衡诸种利益之时,它也就是正义、自由的保障。从审慎生出统治,而审慎就是对利益的正义安排;从节制或者对自我及其所有物的意志进行调制,产生出自由;从刚毅,亦即受到调制的力量,诞生出保障。正义这三部分是一切国家和一切法律的三大源泉。知耻是个人具有自我道德意识的一种表现,是一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过失内心自责的一种认知,具体表现为一个人的耻辱感。因此,知耻是一个人获得道德生命的前提。“有耻且格”(《论语·为政》)是一个人道德成熟的标志,是社会公众对法律职业者的道德期望,是法律职业者道德品质中的核心要素。

知耻是法律职业者道德自我意识的一种表现,法律职业伦理是为法律职业者和引导法律职业者而创设的、具有限制性的规约行为的实证性底线道德要求。“道德包括基本价值或底线道德,以及以基本价值为基础的非基本价值。基本价值或底线道德就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共同体的普遍价值基础。因此,对基本价值的判断、选择、确认和保护成为道德和法律的连接点和区别点。一旦尊重基本价值的强制性他律规则转变为法律,尊重法律就成了基本的底线道德要求。”我们可以用“底线伦理”来描述法律职业伦理的基本性。这里的“底线”只是一个比喻。在伦理学上,底线道德有两种含义:一是人人都应当遵守的最起码的社会公德;二是指区分道德和非道德的临界点,是道德之为道德的不可逾越的界限。法律职业者的道德底线就是遵守法律,如果法律人自己都不遵守法律,还谈什么法律、伦理和道德呢?因此,法律和道德共同构成法律职业伦理的实证部分。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生目标和价值欲求,但人必须先满足一种道德底线,然后才去追求自己的生活理想。

“政治架构对于道德行动所具有的重大意义,一种不包含政治哲学的伦理学显然是不完整的——而且是极其不完整的。”法律人的道德行动只有通过参与到社会活动中才能得到彻底的实现,而理性可以为法律职业者提供裁判正误的尺度以及激发道德行动的动力,并由此为法律职业伦理界定“正当”和“好”提供标准。法律人的道德行动只有通过参与到社会活动中才能得到彻底的实现,而理性可以为法律职业者提供裁判正误的尺度以及激发道德行动的动力,并由此为法律职业伦理界定“正当”和“好”提供标准。罗尔斯认为,“一种伦理学理论的性质和结构就大致是由它怎样定义和联系这两个基本概念来决定的。是正当优先于‘好’,还是‘好’优先于正当,实际上就构成了‘公平的正义’理论与功利主义的最深刻分歧。两个正义原则是否较之功利原则居优先地位,最终要追溯到正当是否对‘好’具有优先性。”

道德通常还是一种群体性事务。一般意义上说,道德规范是一种内化的规范,它建立在由个人组成的群体的习惯或风俗所支持的行为标准规范上。习惯可以被看作是道德意识、道德观念在思维定势、行为方式等方面所形成的自然趋向。因此,“习惯通常来说不是人们有意制定法律的产物,但是它几乎不可避免地反映了大部分人对人们在相关情形中应当如何行动的判断”。同时,道德规范又是“实在的”。所谓“实在”的本意是“事物本来所是的样子”,康德称它为“物自身”。法律职业的良知其实就是与法律职业自身权力意志有关的善的知识,并且带有具体的实在的自我感。而所谓“正义”只是符合了智慧和善的结合,它需要恰当的手段。因此,黑格尔强调:“善良动机、目的要有恰当的手段,离开了恰当手段,善良动机永远不能从主观中走出,善良的目的不能成为现实。”

“法律是一种习惯或传统而不是一种职业活动,或者更准确地说,是一种为习惯、传统、社会情感以及其他因素所限制和影响的职业活动。”因此,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规定了法律职业活动应当履行的道德义务和责任,比如:告知事实、遵守承诺、尊重人权和所有权、帮助当事人、遵纪守法、参与诉讼活动。因此,法律职业者服从权威,遵守法律,承担没有选择但又必须履行的责任,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更是道德上的义务。道德上的义务意味着,不管一个人有没有可能受到惩罚,违反法律都是不正义的。法律赋予了法律职业者自主性和荣誉。为了维护公众的这种信任,法律职业者应当遵守法律职业伦理标准。柏拉图在《理想国》一书中有一段经典的话:“即使你拥有古阿斯的戒指,它可以使你隐形,你也不应该违反法律,尽管拥有这枚戒指你可以违反法律而不受惩罚。”因此,在道德上受约束服从正义的法律应当是法律职业者具备的许许多多的职业德性之一。

法律人无权选择法律职业秩序及司法控制机制,因为制度是先在的。法律人所能尽的最大努力就是朝着最有利于司法公正的目标构建法律职业秩序,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目标的确立,我们迫切需要培育与法治中国建设目标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包括职业的立法者、职业的执法者、职业的司法者、职业律师、职业的法学教育与研究工作者,等等。当我们面对司法改革深化,在法律职业环境发生急剧变化的条件下,法律职业实务中有许多重大伦理和道德问题需要我们去深入分析、研究与解决。因此,法律职业道德问题是法律职业伦理这门学科的主要问题。当然,我们说“具有合法性的规范并不具有道德实在论的意义的那种客观性,当然也不是主观任意的,而是建立在主体间通过沟通理性所能达到的共识的基础上,这种共识具有认知意义上的证成性,并内在地与真理相关”。因此,如果法律人对正义无法达成共识,事实上就缺乏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必要基础,这种基础的缺乏将会危及全社会包括法律人在内的共同生活秩序。

三、法律职业伦理证成的实践目的与理想标准

在哈特看来,道德原则得到其他法律的渊源授权,就可能成为法律的渊源。哈特并不因为道德原则是有价值的或者证成了现存的法律,就将道德原则视为法律。但是,如果道德原则能以某种方式被表述为法律,它们就能够变成法律。于是,有些法律理论家便赞同,道德原则是法律的一部分,并提出一些基于道德的分析理论。法理学是法治精神的精华,伦理学是道德世界的价值硕果,它们可以为新时代提供前进的方向,也可以为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提供合理化建议,为法律职业制度建设提供思想智慧。自从英国哲学家彼得·温奇发表《社会科学这个观念》(1958)一文以来,遵守规则的问题就成为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温奇认为,社会科学现象区别于自然科学现象之处就在于构成社会现象的人的行为的特点,是遵守规则而不仅仅是表现出规则性,而要了解规则的意义,进而了解行动的意义,就不能采取认识自然运动的意义那样的客观观察的态度,而要采取主体间交往参与者的理解的态度。

(一)证成性关注法律职业管理权力的效用及所达之目的

法律职业道德准则发挥作用的前提一定是法律职业伦理规范本身是合理的,而其合理性来自我们内在的价值判断。如果法律职业伦理本身符合一般法律人接受的价值判断,那么这些规范就是“善法”,反之亦然。然而,我们如何来判断伦理规范的合理性和现实性标准呢。“大卫·考普认为,一些标准具有事实上的地位,因为它们在一个特定群体中‘流行’,但另一些标准具有或似乎具有一种‘权威性’或‘证成性’,这种权威性或证成性本身具有规范的重要性。一种类型的规范命题诉诸一种在相关集体中通行的标准,例如礼仪或法律的要求,对于这种类型的规范来说,所考察的标准只需要是现行或是‘生效’的,法律和礼仪的例子是分别与此相关的,似乎这些标准不需要证成。”因此,我们判定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标准之一,便是该规范在道德上的正当性,这如同我们发现法律能处理公正,规则能处理公平的道理一样。这就是法律职业伦理学产生的法律依据。

在合法性与证成性之间,合法性具有“回溯性”特征,它往往诉诸“过去”作为自身的基础,而证成性则似乎体现着一种“前瞻性”特征,它更多地与“未来”的行动或目的相联结。如果说伦理规范被接受并达到道德行动的基础涉及合法性与证成性这两方面,那么,合法性可能用“从来如此”获得支持,而证成性则追问的是“从来如此就对吗”这个问题及其相关论证。司法改革对于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合法性或证成性,都提出了挑战。现代伦理学对法律职业伦理的前瞻性思考,主要是建立在全球化时代这样一个大环境下,法律职业个体乃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本质不再是它的过去,而是现在与未来。现代社会中的合法性概念逐渐溶解、吸收证成性概念,在这种思想观念背景下,我们的法律职业规范建设就应当多考虑整个法治世界。

所谓合法的就是公正,并非指按法律行事;合法行为的本质就是由公正的人做出的行为。在通俗的用法中,公正与判断的合理性是同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对法律文化的认同和立场协调主要是从价值导向等方面来推进司法的整合。但伦理学中的价值是如何给定的呢?在欧洲大陆思想家中,一些人坚信,价值在一定意义上是被给定的,这些思想家中有黑格尔、舍勒和列维那斯,而另有一些思想家则坚信价值必定是被创造的,这其中有尼采和萨特。但是,这种对立并不像初看那样明显,事实上,所有思想家都承认价值在某些方面的给定性,也肯定价值的创造或者改变。“之所以法律为道德认可是可能的,只能是因为在内容所有可能的差异性中,法律都把道德当作是自己的目的。显然,法律不是为了道德对法律义务的认可,才服务于道德义务的实现的,因为只为自身满足的道德规范,可能由于支持内容的相同但形式各异的命令而什么也得不到。法律不是通过它要求承担的法律义务,而是通过它满足的权利,来服务于道德的;法律不是凭借其义务方面,而是凭借其权利方面,而转向于道德。”

“大部分现代伦理学理论都关注的是证成性问题,或者主要解决的是证成性的问题,而不关心或者不考虑规范与原则的合法性如何获得,更不用说从规范的理论论证到道德行动的实施这样的问题。认为伦理学就是关于伦理道德原则与规范的理论逻辑论证,这样的观念在哲学伦理学中占据主导地位。规范的应该被接受更多地属于证成性的范围,而实际的被接受更多地属于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的范围。”按照哈贝马斯的研究,在历史上很长时间内,规范是不需要论证的,因为道德规范和它形成的语境是一致的。一种规范在一定语境中形成和应用,它的提出和它的效力是无法分割的。只有在人类生活范围扩大的情况下,语境和规范才开始区分开来,这个时候论证问题才成为一个重要问题。“伦理规范在语义上属于规范性命题、义务判断,所有规范性命题的提出,实际上就包含着可证成性要求,其语义学规范性内涵不能由社会事实或对事实的描述推导出来。”而证成性作为法律职业规范的理论方法和分析工具,关注的是法律职业管理权力的效用及所达成的目的,也即从“目的进路”去论证其权力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在观念层面上,证成性关注的则是职业共同体与作为整体的主体的一般关系。

伦理学经由通俗的经验伦理学、理论伦理学(德性伦理学)、规范伦理学、话语伦理学,再到应用伦理学(实践伦理学),历经由通俗的经验伦理学到理论伦理学再到民主的发展过程,认知活动或伦理学的逻辑由经验到概念、判断到推论,然后再重新回到概念,由此进入新的理论和新的经验相结合的应用伦理学的逻辑进程。“这里所说的‘理论伦理学’或作为‘理论知识’的伦理学,是相对于‘实践伦理学’或‘应用伦理学’来说的。理论伦理学专注于一般道德原理或道德法则的构建,而实践伦理学则专注于如何根据特定的处境,得出可以被应用到具体实践中的规则,如个体道德、家庭道德、公民道德和社会道德。”理论伦理学是发现规律,属于科学或理论认识的层次,告诉我们已做的是什么;实践伦理学是应用规律,属于技艺或实践应用的层次,告诉我们应当做什么。或者可以说,实践伦理学是理论伦理学的应用。伦理学还是一种规范的科学,“它告诉我们为了合乎伦理或道德应当怎样行动,它制定规范或行为规则,行为者要保证他的行为有道德,必须遵守这些规范或规则”。

(二)实践理性为法律职业的伦理标准提供道德基础

科学体现的是追求认知进步的理性与方法的努力。亚里士多德很清楚地指出:“伦理学作为一门实践科学,目的并不是理论知识,而是人们的行动。”伽达默尔认为:“对于伦理学这样的‘实践的学问’而言,‘实践’就是‘应用’。‘应用’就是特定目的和意图在特定范围与时机中的实践性‘行为’。实践性‘行为’是基于某个特定事物的‘内在目的’,而‘内在目的’又必然包含其现实化的根据,这样的实践性行为就是‘事物’成其自身的自我实现活动。”康德认为,伦理道德在本质上是一种实践理性。作为实践理性,伦理既受理性指导并得到理性确证,又具有可以转化为现实的能力。

所谓实践理性是指离开自然界的必然性而指导人的道德行为的主观思维能力。它是纯粹理性的一个方面。实践理性也称“计算性理性”,其最基本的活动就是考量要不要做及如何去做某事,通过自由选择而进行自我规定的能力。法律职业的实践理性就是法律职业者通过有效指引行为改变事物的能力,或者说是一种知道什么“行”、什么“不行”的感觉。这是一种综合的而非分析的能力,是获得某种知识的能力。法律职业者的角色是以实践理性能力和道德感性能力为基础的能力。理性对于作为合理而理性的人的能力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虽然,“能力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但在两个方面与道德有关:第一,法官有义务去努力做到胜任本职工作,这其中就可能包括在有缺憾的领域去提高能力的持续义务。这就可能提出一些道德任务,即参与某种合适的司法教育。第二,一旦法官意识到自己的无能是无可救药的,他或她就有义务辞职。在这一方面,问题在于无能的法律职业者总是最后一个看到其缺陷的人”。

“Practical reasonableness”是菲尼斯自然法理论的一个核心词汇。在中文语境中,这是一个很难翻译的术语。沈宗灵先生把它译为“实践理性”,台湾学者周明泉把它译为“实践可理性程度”。就菲尼斯来讲“Practical reasonableness”就是拉丁语“prudential”的现代英语译法。而后面这个拉丁词,我们通常将其译为“明智”或“审慎”。它是古代哲学所谓的四种基本德性之一。然而,菲尼斯对于“Practical”的理解赋予了这个词以更多的现代含义,尤其是将实践理性的意义注入进去。实践理性这一术语没有一个标准含义。它经常是用来指人们用以做出实际选择或伦理选择的一些方法。这种意义上的实践理性注重行动,它涉及确立一个目标——愉悦、善良生活或任何其他——和选择达到目标的最便利手段。正是实践理性使法律人能够掌握自我内心的道德法则。而道德法则是围绕着法律职业生命的自我保存旋转的,是法律人为保存法律职业而必须履行的一项起码的道德义务。法律职业道德中的两个主要部分就是伦理学与法理学。

在伦理学的构建中,有人把道德哲学称为实践哲学。因此,法律职业道德与法律职业实践有着某种必然的关系。马克思曾经说:“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实践“没有应用关联的道德是空洞和荒谬的。在道德哲学的经典文献中,找不到任何与事例不发生应用关系的道德理论”。以实践为指向,规范同时呈现系统性。不同实践领域中的规范,往往并不是以孤立、单一的形态出现,而是更多地表现为一套系统,从道德规范、法律规范,到游戏规则,都呈现这一特点……从整个社会领域看,不同规范系统之间具有不同的权威性。一般来说,法律规范常常居于更高的支配地位;社会领域中的其他规范如果与法律规范相冲突,便难以获得合法性。当然,规范系统之间也具有兼容性,如在不与法律规范冲突的前提下,其他规范(诸如道德、行业规范等)可以为法律规范所兼容。规范的系统性及系统之间的关系,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其公共、普遍的社会性质。

法律职业伦理实践理性的第一原则为各种伦理标准提供道德基础或理论渊源,这些伦理标准所关涉的是一些可以被选择且能够进行自我规约的法律人的行为。“正如亚里士多德所强调指出的,伦理标准区别于那些不同意义上的实践的、理性的和规范性的标准,也就是一些技术或技术性的标准,即那些内在于所有技艺、技术或其他旨在掌控事物的体系之中的标准。” “法庭审判作为公共的伦理活动,还意味着它是运用逻格斯的活动。在法庭审判中人们运用说服技巧赢得胜利,发挥自己的伦理德性和理智德性判断公道。因此,参与法庭审判是公民德性的现实活动,它履行着引导和教育公民德性的功能。公民通过参与法庭审判,提升自己灵魂的德性功能,在其中体验着幸福而高尚的生活。”法律职业活动作为共同体伦理塑造的场所,对公民优良品质的养成具有重要作用。以价值体系方式出现的法律职业伦理标准,不同于一般的治理框架要求,它贯注了一种意识形态的法治信仰。由此,法律职业理所当然应是那些具有社会使命感,崇尚法治的那些优秀的人来担当的职业。因为这些人的人生就在于扮演好特定的社会角色,发挥其特有的社会功能,从而成为“优秀的人”,优秀的法官、优秀的检察官、优秀的律师,等等。

四、结语

从法律职业伦理学的实践特征来看,法律职业伦理理论是集经验伦理学、理论伦理学(德性伦理学)、规范伦理学、话语伦理学以及应用伦理学(实践伦理学)为一体的,它聚焦于法律职业道德原理、道德法则的构建,以及根据法律职业的特质,得出可以应用到法律职业具体实践中去的伦理和道德。可以肯定地说,法律职业者对于实践中产生任何行为过程的期待,都主要取决于关于它是否正当的观念。因此,法律职业伦理是以法律职业道德为研究对象,去评判法律职业者行为和品质是否正当的或错误的,是善或恶的。法律职业伦理是通过道德的方式来接触、观察法律职业道德世界的。因为“道德世界是一个由前人、今人和后人共同构成的一种叙事统一体”。法律职业伦理作为一门实践应用的学科,一方面重视如何应用道德智慧与价值理念去分析并解决法律职业中各种道德难题,具体体现为为法律人提供具体的伦理指导,避免法律职业整体的“道德迷失”;另一方面为法律职业者应对新的法律环境和工作方式寻找合乎时代需要的新型道德观念和伦理尺度,为法律职业伦理观的变革与升华开辟道路,进而汇入创造中国特色法律职业道德文明的时代潮流中去。法律职业伦理作为一种特定化且升华了的职业道德与伦理,其行为的道德标准应高于社会其他职业:一是法律职业身份的荣誉感;二是司法行为的廉洁公正;三是司法过程的自主性。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还在于,公众对法律职业会提出要求,因此,法律职业者在履行职业过程中保持职业的自主性是非常重要的。“在通往正确司法行为的道路方面上,为法官制定道德准则是非常必要的。但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是确保人民将法官解释为可以进行正确司法管理的人。”

来源:法律科学期刊

法律职业及职业伦理

1. 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伦理的法律人所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从狭义上说,法律职业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3种具体的职业。企业和行政机关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法律顾问)、司法辅助人员、法学教师等不属于狭义的法律职业范畴。

2. 形成法律职业的技能是法律职业形成或成熟的标志之一。

3. 依照我国法律,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包括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4.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制度。司法部已经根据国家法律,出台《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这也是我国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第一部规章,它明确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组织实施、违纪处理、资格授予管理等内容,对于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等工作具有重要作用。

5. 法学教育提供给法律职业的是系统的而不是零星的,是统一的而不是相互冲突的法律学问。这也是法律职业技能统一的前提。所以对于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来说,职业技能是通过正规的法科专业学习与系统训练而养成的,它以系统而统一的法律学问为基础,并在职业实践中不间断地培训、学习和进取。

6. 法律职业伦理有别于大众伦理和其他职业伦理,因为它受法律活动规律的制约,受法律职业技能的影响,如律师不得因委托人罪恶深重而拒绝接受委托。

7. 《检察官法》第23条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检察官法》第37条第1款规定: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一、什么是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

辩护律师就是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服务的律师。其实,除了法律工作者不能担任辩护律师以外,只要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律师都可以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只不过实践中,有些律师只做非诉讼业务,有些律师只做民商事诉讼业务,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而已。当然,像我这样只做刑事辩护的律师,也是极少的。

职业伦理,百度百科上的解释是指职业活动中的伦理关系及其调节原则。如用以指导职业活动的价值理念的合理性,职业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职业活动中的职业精神、职业良心与职业态度,职业活动中的社会分工与社会平等,职业关系(职业集团间、同一职业集团内不同成员间、不同职业集团或成员间,以及与服务对象之关系)的伦理调节,等等。

有点绕,对吧?

通俗地说,无规不成方圆,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的规矩,以约束从业者的职业行为。否则,若放任各人野蛮生长,为了个人利益不择手段,可能会严重损害这个行业,甚至毁掉整个行业。

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是指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其为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提供了规范化的指引,可以简单地分为“对事”和“对人”两方面。

对事,就是辩护律师如何给客户提供辩护服务,有哪些服务内容,以及如何去做,特别是要注意什么事不能做。

关于这一方面说起来很复杂,其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17年9月20日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已经对辩护律师的服务内容等做了全面的规定,建议辩护律师熟读这个规范,可以基本解决“做事”的问题。

对人,就是辩护律师如何处理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各方面人事关系问题。比如,与客户(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关系,与办案人员的关系,与其他律师同行的关系,等等。

关于这个问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也有一个文件,即2001年11月26日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执业中的纪律以及与各方人员的关系做了原则的规定。

至于具体的、详细的规定,可以学习一下本地律师协会制定的执业纪律文件。如长沙市律师协会就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行业执业行为的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是2018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

如此,也就基本解决了辩护律师“做人”的问题。

二、为什么谈“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

1.恪守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可以保证执业安全。

我曾在公众号文章《律师要保护好自己的两条命!》中说过,律师有两条命:一条是指职业生命;另一条是指身体健康。

而严格遵守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可以帮助律师保护好自己的职业生命。

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中有权利,也有义务。

如果不能充分地、灵活地运用执业权利,可能会造成“没有尽责”或者“不能实现预期辩护目标”的不利后果。

如果没有履行义务或者不正确地履行义务,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纪律处分等。其中刑事责任和某些纪律处分是会被吊销执业证的。

因此,要规避这一职业风险,需要恪守职业伦理的要求,而恪守的前提是熟悉相关的规范。

2.恪守辩护律师职业伦理可以拓宽职业之路。

俗话说,小胜凭智,大胜靠德。即凭一些小聪明,可以取得一时的小成就,但真正要得到长久的大利益,必须要靠德行。因为有德行的人是得道多助的,能够得到人们长久的支持。

而德表现在职业上就是指符合职业伦理。即恪守职业伦理的辩护律师就是德才兼备的好律师。这样的人,其执业道路越走越宽广,律师事业越来越兴旺。

极少数人的业务越做越少,执业之路越走越窄,直到山穷水尽。这是为什么呢?估计是既不会做事,也不会做人。即没有恪守职业伦理的缘故。

3.有利于律师行业的发展。

一个行业要发展,一定得有良好的规则,且规则能够得到从业人员的严格遵守。

如果辩护律师都能恪守职业伦理,那么辩护律师的社会形象就会高大上,刑事辩护行业也就会欣欣向荣。

刑辩界出现的每一次负面新闻,几乎都是个案中的辩护律师违背职业伦理引起的。这样的例子不少,有兴趣的话上网用“律师职业伦理”关键词搜索一下就可以看到。在此,我不举出来了,免得得罪人。

俗话说,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毫无疑义,每一次负面新闻都会损害辩护律师的职业形象,损害刑事辩护行业的声誉。

故刑辩界的行业形象需要每一位辩护律师共同去维护。

三、如何准确把握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

有人说:规范有那么多内容,怎么记得住?

说实话,我也背不了那么多具体内容。

不过,打蛇打七寸。我们抓住关键性的东西就够了。

那么,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关键在哪里呢?

我想,关键有如下三点:

1.坚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的授权。如果没有法律的授权,就没有辩护制度,也就没有辩护律师。

二是当事人的授权。如果没有当事人的授权,律师就无法介入个案,也就英雄无用武之地了。

所以,辩护律师首先要坚持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排在第一位。

比如,个别律师为了自己出名,一通骚操作,结果律师是出名了,但当事人被判得更重。这就是没有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排在第一位,而是为了个人功利不顾他人死活的失德行为。如此自私自利的人,必将被自己的行为所反噬,最终将身败名裂,什么都得不到。

2.坚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辩护律师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

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就要规劝当事人面对现实,认罪认罚,以争取从宽处理。切不可放任当事人蛮干,失去从轻处罚的机会。

比如,2020年上半年我办理的某诈骗案。

当事人是漏网之鱼,同案犯都已经判决了。我看完案卷后觉得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是没有问题的。

会见他时,他不肯认罪。如果这样下去,他将无法得到从轻处罚的结果。为此,我耐心地同他分析案情,告知他法律的规定,以及案件的办理程序,最后劝他把握这个机会。他说要给他考虑的时间。

会见结束后,我打电话给公诉人,请他多给一点时间。三个星期后,我又去会见当事人,当事人说他已经想好了,愿意认罪认罚。后来,当事人得到了最轻的判决,罚金也相对较少。

所以,辩护律师一定要实事求是,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不要自作聪明,自欺欺人,以为可以忽悠公检法办案人员。其实,办案人员是不可能被忽悠的,大家都同样聪明。

3.坚持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辩护律师可以穷尽一切合法的方法为当事人争取无罪或者从轻、减轻的结果,但绝对不能利用非法的方法为当事人脱罪。

因为当事人有他自己的因果,他种下犯罪的因,理应得到惩罚的果。

如果辩护律师采取非法手段为当事人脱罪,那就把当事人的因果揽到自己身上了。也许当事人出去了,结果辩护律师进去了。最常见的结果往往是当事人没能出去,而辩护律师进去了,还有可能把个别办案人员也给带进去了。

所以,辩护律师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为与不为的标准,就是坚持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而不是破坏社会公平和正义。

我常把辩护律师与医生做类比,因为二者的职业特性很相似。医生只能利用自己的医学知识治病救人,而不能害人。同理,辩护律师也只能利用其法律知识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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